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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新时期人民调解法律制度

发表文章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08-6-20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相对集中,社会生产、生活中的突发事件明显增多。对现阶段我国突发事件的预防工作,主要是对社会热点问题和人民内部矛盾进行深入研究,正确 疏导和解决。

  就治理国家来说,应当有健全一个国家的社会矛盾解决机制,就象解决国际争端有斡旋、谈判、战争等方式一样,也应有解决国内各种矛盾的渠道,包括当事人和解、第三者居中调解、专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法院诉讼等。但是,在法制社会里,法院诉讼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就是说,应该让其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解决大部份矛盾纠纷,只有在其他渠道不能解决的时候,才能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来解决。进一步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第一线,化解在萌芽状态,有利于国家长治久安,是利国利民的大好事。人民调解工作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分别出台司法解释和规章,把人民调解工作带入了一个春天。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践,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撰写此文,旨在通过对人民调解这一法律制度的论述和探讨,与广大调解员、基层法官和司法行政工作者共同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正确运用并使之不断完善和发展,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武器,成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人民调解,源于中华民族“和为贵”和“息讼止份”的传统美德。《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都有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党和政府和高度重视下,人民调解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其主体、内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许多纠纷会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干扰各级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据统计,我国现有人民调解组织90多万个,人民调解员800万人,每年调解各类纠纷600多万件。充分发挥调解组织的工作优势,调动调解队伍的积极性,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新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建立长期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人民调解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宪法》第111条,《民事诉讼法》16条,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概括人民调解的性质。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对民间纠纷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这一定义体现了民间纠纷的一般特征,突出了我国人民调解的基本性质,也揭示了人民调解的重要地位。

  1 、人民调解是基层群众民主自治的重要内容。

  它与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不同,不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而是不收费的一种社会性、群众性和民间性活动。人民调解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的具体内容之一,通过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实现人民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约束。

  2 、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

  调解具有及时、经济、和睦关系的特点和优势,可以弥补司法裁判在功能上的缺陷和不足,成为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替代措施的主要形式。矛盾纠纷的增多和多元化、多样性、复杂性,对社会稳定构成严重,仅靠通过诉讼渠道加以解决,人民法院难以承受,也加大国家、社会和群众解决纠纷的成本负担,效果也不一定好。要建立健全多样化、多层次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发挥人民调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及时将民间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有效地预防民间引起自杀、民转刑和群体性械斗、群体性上访,有利于缓解监狱管教压力,减轻党政领导工作负担,是新时期。

  3 人民调解是实现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重要基础。

  调解的根本特征是自愿性,即当事人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自觉而积极地按照公认的社会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我国人民调解工作的依据首先是体现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律规范和政策,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并通过调解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宣传教育。当事人通过调解活动,维护和实现自身权益、承担法律和道德义务,直观而深切地理解和掌握有关的法律知识和社会道德规范,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的生动实践。广大群众在调解活动中受到活生生的教育,不断增强自身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这对于加强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社会基础、群众基础和思想基础,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人民调解的任务和原则

  基层司法实践中,人民调解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方针。

  1、人民调解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任务:1)积极调解民间纠纷;2)深入开展纠纷排查、预防激化;3)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4)努力与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相结合,深化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效果。

  2、人民调解工作要掌握以下原则1)平等自愿原则;2)合法合理原则;3)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就是根据这些原则制定的。

  在此有必要阐述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人民调解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原则要求,一是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有权迳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当事人有权中断调解,三是当事人对经调解达成的纠纷仍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纠纷和协议予以裁判。

  此外,人民调解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还涉及到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员的产生以及司法部正在开展规范化建设问题,这里不一一赘述。


二 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若干规定,从2002年11月1日施行,与此同时施行还有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这一部颁规章。这两个规定把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和规范化建设带入了一个春天。

  《若干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人民调解协议具民事合同性质,擅自解除和变更人民调解协议违法。

  (一)《若干规定》的重要意义。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2款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明确,当事人以为达成的调解可以随意反悔,挫伤了调解组织和人员的积极性,也使基层法官在受理和审理涉及类似案件时左右为难,无法可依,导致近年来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调解率、成功率下降。因此它具有以下意义:1、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调解法律制度。法学界人士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在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 2、为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此相关,引起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的处理。3、为建立起人民调解和法院诉讼协调发展的良性机制创造了条件。它使“第一道防线”与“最后一道防线”有机结合,两种法律制度协调发展、相得益彰,共同为稳定、改革、发展服务。4、为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提供了素材。为人民调解协议这一原来无名合同上升为有名合同奠定了基础,实际上就是在《合同法》的15种有名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种有名合同。因此,《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理论意义。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有效构成要件。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性 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协议书将作为民事合同对待,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规定,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发生依据。因而,不论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权属纠纷,还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等,只要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由此而产生的协议,都具有独立的价值,即不依附于原有的纠纷事实而产生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产生后,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改变。人民调解协议书本身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原告请求履行调解协议时,只要举出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立案案由即可成立,并完成举证责任,不需对调解协议书存在的基础即原纠纷提供证据(目前其它调解组织或个人制作的调解协议还不能享受如此“待遇”);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对方当事人仅以调解协议书作为反驳证据,证明自己承担的义务仅限于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义务。同时,依据《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债权内容的,债权人可以凭人民调解协议、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归纳起来,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和形式上成立的有效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双方自愿,不带强迫性;3、当事人无重大误解,是真实意思表示;4、内容合法、合理,约定清楚;5、当事人签名盖章;6、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三 )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

  依据《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债权内容的,债权人可以凭人民调解协议、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 对新时期我国农村和企事业单位改革发展中人民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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