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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法院落实财产刑对策的调查

——XX市人民法院落实财产刑对策的调查
张宽明 吴惠林
[引言]自1997年10月新刑法实施以来,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情况并不理想,判决适用的多,执行到位的少,以致造成财产刑的空判。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和实践,在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变被动为主动,主动控制被告人的财产,财产刑执行到位率从30%提升到70%,实现了大的跨越。
    一、以往刑事财产刑到位率过低
自1997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已十年有余,随着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刑事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实践中发现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不足已愈来愈突显出来。至今为止,刑法共有条文465条(包括刑法修订后的452条、六次刑法修正案中增加的13条,其中刑法修正案六就增加了8条新的罪名),涉及罪名430余个,其中有财产刑的罪名有185个,还不包括单位犯罪及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被没收财产的罪名等。
此前,《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将改革和完善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和机制作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然而,实证分析表明,由于种种原因,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状况并不理想,不仅影响到财产刑应有功能的发挥,而且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在以往已执行的适用财产刑案件中,执行方式比较单一,并且有效的办法不多。这一种执行方式主要表现为三种不同类型:
第一,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主动缴纳。特别是被告人或其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宣告前自行缴纳或通过做工作后缴纳,即庭前预缴,此乃财产刑案件最主要的一种执行方式。
第二,直接执行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职权查封、扣押、冻结的经审理查明属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部分。
第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宣判后直接冲抵罚金或作为财产没收上交国库。
实践中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主动缴纳或由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的案件仅占已执行案件的极小部分。执行方式单一的问题在于,财产刑庭前预缴目前尚缺乏统一规范,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个别法院出于利益本位思想,存在“以罚代刑”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就财产刑适用率而言,据统计分析,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适用财产刑案件的比例较高。江苏省平均每年审理的一审生效财产刑适用案件,占当年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平均为60%左右。(二)从财产刑执结率来看,形势则不容乐观。财产刑执结率低,这又分两个方面,一是财产刑案件执结率低,已执行财产刑案件数和判处财产刑案件总数的比例,即案件执结率最高的地区为48.2%,平均执结率为42.1%,有一半以上的财产刑案件未能执行。二是财产刑的实际到位率更低,实际执行的财产刑数额与判决财产刑总额的比例最低的地区比例仅为9.8%,最高的地区也不过为52.2%,地区年度平均执结率仅为24.6%,换言之,有超过3/4的判罚财产属于空判,未能得到有效地执行。
    二、财产刑空判的弊端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地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对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执行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然而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存在不少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财产刑判决生效后,实为一判了之。靖江法院在1998年至2001年省法院组织的1998年至2001年度案件的再追缴再执行过程中,移送执行的财产刑总额近600万元,但再追缴再执行实际执行到位率不足20万元。2006年度移送再追缴再执行的总额也达到400余万元,但实际执行到位的不足5万元。在审理期间执行到位之后移送再追缴再执行的几乎成为不可能,实为一判了之。
(二)社会效果差。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心态上,认为财产刑交了白交,并且有辛苦我一个,幸福一家人的“认罪而不悔罪”的心态。譬如,靖江法院在处理一件职务侵占案件中就体现出了被告人一个心态,被告人犯罪总额达到50万元,没有退一分钱赃款,当然更不可能主动缴纳财产刑,被告人自己也算了一笔帐,认为自己年纪已近退休了,如果将50万元退出,还要缴纳近15万元的没收财产,就当自己能够再活20年计算,其每年也不再可能赚到3万余元钱了,有这笔钱还不如在出狱后好好改善一下生活。其他被告人也就象得了瘟疫被传染了一样,都不再自愿退赃和缴纳财产刑。导致社会效果极差。
(三)刑罚的价值功能得不到体现。在适用财产刑的罪名中,几乎都涉及到因被告人为了经济利益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因而,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财产刑应当与人身刑一样,应当得到有效地执行。事实上大多数人身刑虽然执行完毕,财产刑仍然一分也未得到执行。重人身刑而轻财产刑的倾向依然存在,体现不出财产刑的惩罚和教育功能。
(四)影响了法院生效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有效地执行,从一个层面上说明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同样体现出了判与不判一个样,“不判财产刑反到不影响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审判思想也影响了裁判者,这对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影响更大,后果也更严重。
三、摸索一套行之有效的财产刑执行方法
(一)争议。财产刑执行不到位造成空判比例高,导致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虚无主义思想,认为在财产刑空判日益增多的情况下,适用了财产刑也执行不了,不如不判或者是象征性的判一点儿了事,对财产刑的适用丧失信心,人为地“改变或创设”法律内涵。有失法官作为法律人的精髓,法律适用遭到嘲讽,有损法律的权威。
(二)统一思想,形成共识。靖江法院通过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分析原因,挖掘可行之方法,对症下药,开拓创新,认为适用财产刑是法律之规定,应当执行,与人身自由刑并重,不可偏废,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以靖江法院近三年的统计为证,2005年度适用财产刑案件占全年收案的比率为56.16%;全年判决财产刑到位率为39.1%;2006年度适用财产刑案件占全年收案的比率为58.87%;全年判决财产刑到位率为31.70%;2007年度适用财产刑案件占全年收案的比率为53. 5%;全年判决财产刑到位率为70.87%。通过比较,近三年适用财产刑案件占全年收案的平均比率为55%左右,但是全年判决财产刑到位率却有了大幅度地提升,这主要得益于靖江法院采用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财产刑执行的方法。靖江法院为了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公平,避免出现“以罚代刑”的现象,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增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公信度,在说服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缴纳财产刑的基础之上,更主要地是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控制,以保证在打击、惩罚犯罪地同时,意识到刑罚的教育功能,更意识到财产刑相对于自由刑的优势所在,确保法院裁判得到有效地执行。
(三)法律依据和具体方法。靖江法院在财产刑法律适用观念上破除了形而上学在实践中的突出表现之一教条主义,判处财产刑不单纯根据犯罪情节而不考虑犯罪分子的个体差异和具体执行能力,从而使财产刑空判率降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第二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靖江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受理后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或收入状况的证据,另一方面也主动去考虑财产刑判决的执行可能,判决中的财产刑的判罚对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也作一定地考虑,并结合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进行综合评判。这样就减少了罚金数额与可供执行的财产之间的矛盾。为此靖江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和执行财产刑的规定(试行)》,全文分为财产刑适用的一般规定、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被告单位)财产调查、财产刑的执行三部分,共二十二条。
具体做法是:1、首先规定了主动接受财产刑是影响量刑较为重要的要素和处财产刑的幅度,明确对罚金有犯罪数额比例及幅度规定的,在幅度范围内进行判处。对罚金没有幅度范围的,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判处:(1)经过对被告人审前调查,宜判处缓刑的,以犯罪数额的两倍处罚金。(2)不宜判处缓刑的,以犯罪数额的一倍处罚金。(3)对单处罚金的,以犯罪数额的两倍处罚金;没有犯罪数额或犯罪数额较少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金。(4)对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现已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一的,以犯罪数额的80%至一倍处罚金。(5)对实施刑法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以5000元/人次为标准计量罚金刑。(6)对实施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金刑。(7)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按本条规定减半处罚金刑,但不得少于500元。(8)其他应当判处罚金的,参照上述有关类似条款进行处罚。同时规定“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罚情节的,在前款计量罚金的幅度范围内依情节进行确定。必要时可提请审判委员会最后决定。”对判处没收财产刑,应当是被告人在判决确定时现实的财产(包括实物、货币),被告人可以以货币的形式折算缴纳。没收财产刑比照罚金刑第(1)、(2)项规定减半处没收财产刑;比照罚金刑第(5)、(6)、(7)项规定处没收财产刑。
2、其次细化了对被告人财产的调查与控制的内容:
(1)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首先是由被告人自己申报现有财产情况,由法庭对其申报的财产情况进行核查,内容包括:配偶的基本情况,银行资金帐号、现有现金、有价证券、投资权益股权股票、有关知识产权、现有对外债权、房产或土地使用权(包括自有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生产设备、特定动产(包括车辆及其他)、其他资产(如金银器物等),共十一个方面由被告人进行自我申报。对不如实申报的,靖江法院正在对是否参照新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的规定进行处置进行可行性探索;
(2)在查明被告人(包括其配偶及家庭有关财产)财产的基础上,对财产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作出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令,发布查封财产公告,填写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财产清单,并至相关职能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以防止已被控制财产的转移;
(3)对被告人及案外人(第三人)对被控制的财产提出异议的处理,通过听证,异议成立的,对被控制的财产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令,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并且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判决生效后移送执行的规定。对判决生效后仍没有履行财产刑及清退赃款赃物的,一个月内移送执行机构依法进行拍卖处理。
2007年度,靖江法院适用财产刑实行财产控制以来,共对12起案件采取了庭前财产控制措施,发出财产申报表 210份,财产调查令14份, 使价值239万元的财产在庭前得到有效控制。同时,确认并规范庭前预交罚金和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行为。以可控制的财产来促进财产刑的庭前预缴。
四、“吃进去的,吐出来!”
靖江法院近三年来的统计表明,新的举措,带来新的气象,换来新的效果:
(一)法院裁判执行力提升,社会效果好。财产刑的到位率由过去的30%提升到70%,极大地提高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力,一是在对财产刑适用的同时,对被告人赃款、赃物的追缴也更加地有效,得到老百姓的称赞。老百姓有一口头语“吃进去的,要吐出来”得到了很形象的体现,而且被告人也得到了应有惩罚,提升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否则“吃进去的,不吐出来”,又会造成新的裁判不公。二是得到了纪检、监察部门的欢迎。纪检、监察部门对职务犯罪案件查处之后,并没有将其犯罪所得利益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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