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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观上的启迪与超越——试析马克思人权观对洛克“社会契约论”的扬弃

发表文章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08-6-22

制度的最佳选择。“其他一切国家机构都是某种确定的特殊国家形式,而在民主制中,形式的原则同时也是物质的原则,因此,只有民主制才是普遍和特殊的真正统一。”[1](P281-282)也就是说,民主制国家代表了社会普遍性与个人特殊性的统一:在人民方面,国家机构不再是凌驾于人民之上的以权谋私的官僚机构,而是由人民选举并监督,按照人民的意愿操作的政治设施,一切国家工作人员都是人民的公仆。因此,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和法律才“表现出它的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1](P281)而在社会整体方面,国家作为人民的特殊内容和体现社会管理的特殊存在方式,已成为人民自由的普遍象征和化身,人民必须通过国家来实现意志和权利。这样,所有的公民在国家面前,也必须承担对社会整体义不容辞的职责。其二,从实践上看,“在真正的民主制中政治国家就消灭了。”[1](P282)这就是说,民主制国家仍然只是人类政体的一种历史形式,它有待于演进至更高形式。事实上,现存的民主制国家尽管自诩为“以个人为本位”,但由于这种本位植基于资本主义私有制,因此,在实质上只是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这样,民主制就势不可免地坎陷于自相矛盾——人民主权所要求的真正民主与维护资产阶级特权的虚假民主之间的矛盾之中,并终究使民主的实质内容——人民群众作为主权者的政治权力受到窒息。于是,“政治民主”不仅徒具形式,而且成为与人民自身相对立的力量。据此,马克思指出;洛克式的“政治民主”至多只有“政治解放”的意义,要实现“人类解放”,还必须经过无产阶级革命消除“政治民主”与人民自身的对立,“只有当人民认识到自己的‘原有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成社会力量,而不再把社会力量当做政治力量跟自己分开的时候,人类解放才能完成。”[1](P443)由此可见,马克思所提出的“人类解放”的政治范式是 “人民民主”,它的特点表现为:人民已自觉地认识到自己的“原有力量”——作为主权者的民主力量,并将自己的民主权力组织成与自身相统一的社会力量。“人民民主”是取代资产阶级“政治民主”的后现代政治模式,它的归宿,是全部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是社会政治生活的人民自治。因此,在“政治民主”阶段,国家权力高于人民权力;而在“人民民主”阶段,人民权力高于国家权力。从马克思论述的精神实质来看,社会主义民主的普遍本质与根本特点已被指明——民主权力与人民自身的直接统一。
三、人类应当怎样有效地保护人权?
洛克式的自由主义政治思想家认为,人类有效保护人权的最佳方式是:采用民主政体下的法治形式保障“合理的利己主义”。所谓“合理的利己主义”在政治方面指称:由于人们政治结合的目的在于保存每个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由、平等、财产、安全等人权,而且社会是个人权利实现的基础,因此,每个人在实现自身人权时,应以不损害社会与他人的同类权利为原则,否则就要受到道德谴责与法律制裁。这个原则,在出发点上立足于个人权益,因此是利己主义的,但它将利己主义止于社会与他人的界限,因此又是合理的。法律之所以能够保障“合理的利己主义”,是因为它融贯着自由精神、自律精神与公正精神,这些精神与人权的要求浑融整一。所谓自由精神是指,法律是以“自然法”为摹本的实在法,其真正目的在于保护和扩大个人在社会条件下的自由,即通过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实现个人的自由权利,换言之,也即法律只有确认并实现社会主体的自由时,才能真正成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所以,法律的价值是以自由为归依的。所谓自律精神是指,民主制下的法律是人们(或通过他们委托的代表)在平等的条件下凭借自主意识联合为自己立法,自觉遵守法律。这立法的依据内蕴于每个人心灵的理性,而理性遵循绝对正义的“自然法”,“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一种永恒的规则。”[3](P87)所谓公正原则是指,法制是一把双刃剑,既约束统治者又约束被统治者,它要消除一切不受限制的权力,达到法律支配权力的格局;法律又是调解社会各阶层集团利益和权利的最高规范;因此,它贯彻“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马克思对法制所要保障的“合理的利己主义”不以为然;他认为:洛克式的资产阶级思想家所指称的普遍人权,质底上乃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时代的统治阶级——资产阶级的权利;它处处渗透着商品经济所要求的自由、平等、财产、安全等时代气息;因此,所谓“合理的利己主义”无非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社会关系的一般表现形式,它与人类自由本质所需求的真正人权大相径庭;根据人类自由本质的要求,人权的实现在现实性上只能借助于相互合作的社会关系,因此人权的要求就定在于,打破人与人之间在社会关系上的狭隘、封闭和对抗,确立社会关系的道德化与合理化,造就所有自由个性全面发展的社会条件。但洛克式的“合理的利己主义”人权观却反其道而行之,将人与人之间的分立性与防范性诠释为人权的基本精神。首先,从自由方面看,“合理的利己主义”人权观将“自由”归旨为“人在不损害他人的权利的条件下,从事任何事项的权利”。根据这一成规,一个人只要不损害他人与社会,对方也就无权过问他的行为。这样,自由就成为与社会无涉的封闭在自身单子里的那种人的自由,它表征着人与人之间在利益对立状况下的处理规范以及对因此而引起的利益冲突的防范要求。其次,从“财产”、“平等”和“安全”方面看。所谓“财产”指的是“每个公民任意使用和处理自己的财产,自己的收入即自己的劳动和经营的果实的权利。”[1](P438)显然,这种权利是自由这一人权在财产领域的运用,是对个人独立支配其财产的权利的肯认。但这种私有财产的无限制的自由,使每个人不是把别人看作自己自由的实现,而是看作对自己自由的限制,因此其意境仍然是对别人与社会的分立与防范。至于“平等”,“从非政治的意义上看来,平等无非是对上述自由的平等,即每个人都同样被看作孤独的单子。”[1](P439)因此,它直接就是分立化的要求。再看“安全”,它本是个人对国家的要求,反言之,也即国家对个人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就是国家“保证每个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1](P439)。这样,“安全”的概念也被赋予防范性的韵致。根据以上理据,马克思最后得出结论说:“任何一种所谓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主义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即作为封闭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时脱离社会整体的个人的人。在这些权利中,人绝不是类存在物,相反地,类生活本身即社会却是个人的外部局限,却是他们原有的独立性的限制。”[4](P439)由此可见,马克思在这里透彻地揭示出资产阶级人权的三大根本缺失:主体上的分立性、内容上的利己主义以及由此必然产生的个人与类之间的相互排斥性。
从以上马 克思对资产阶级人权观的批判可见,马克思所批判的不是人权的内容本身,而是实现人权的立场与手段——合理的利己主义。洛克式的人权观立足于人与人相互分立与防范的立场,结果使人们相互联系的社会关系反过来异化为贬黜个人人权的偶然的社会条件。这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在现代,物的关系对个人的统治、偶然性对个性的压抑,已具有最尖锐、最普遍的形式,这样就给现有的个人提出了十分明确的任务。这种情况向他们提出了这样的任务:确立个人对偶然性和关系的统治,以之代替关系和偶然性对个人的统治。”[5](P515)这一历史任务的完成只能借助于无产阶级革命实现人权环境的改造,即要用符合所有个人人权实现的合理性社会关系取代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偶然性社会条件。马克思认为,经由革命创建的合理性社会关系仍然需要法制的保障,在这方面,洛克式的法学世界观中许多符合人类普遍价值的精神,经过批判性地改造之后,可以用来为后资本主义的法制保障体系服务。具体说来,关于自由精神,马克思指出:自由确是法的属性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制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4](P71)这一法制精神贯彻到后资本主义的共产主义社会,就是法制要保护新社会的经济基础——“自由人的联合体”。所谓“自由人的联合体”是指:享有自由人权的个人通过联合而直接占有生产关系——实现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直接结合;在合理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关系的基础上,进行自主性的生产与管理,并享有直接支配劳动成果和剩余劳动的权利;这就使劳动者真正成为了生产资料的主人,从而保证了他们实现自治的民主权利。关于自律精神,马克思除了赞同“人民主权论”关于人民自己立法、自觉遵法的原旨趣外,还把它进一步发展为共产主义条件下的彻底的“还政于民”。依据马克思的视界,人类公共权力原本来自社会母体,但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使国家权力脱离了社会母体,转而成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异己力量,从社会公仆畸变为社会主人。因此,新社会法制的“历史任务就是要使政治国家返回实在世界。”[4](P283)也即消灭阶级与国家,将公共权力复归于社会,真正做到社会自治和群众自治。关于公正精神,马克思不仅在法律的意义上认同这一精神,甚至还将它扩延至社会层面。他提出:真正的公正应该体现为消灭阶级和恢复受压迫者的人权,因为,无产阶级“不能再求助于历史权利,而只能求助人权”,“它本身表现了人的完全丧失,并因而通过人的完全恢复才能恢复自己。”[4](P)此外,无产阶级在革命胜利之后也不诉诸法律之外的特权,而是要依靠人民制定的法律,废除以往国家官员的各种特权,将他们置于人民群众的直接选举与监督之下,保证国家公职人员与普通公民处于平等地位,从根本上改变以往的社会公职成为阶级的或个人的私有物的性质。
纵观全文可见,马克思的人权观是对洛克“社会契约论”的人学旨趣的批判性吸收与超越。它表现为:在自由观上,马克思以“人类自身文化创造的自由本质”超越了洛克的“天赋自由权利”;在民主观上,马克思以“社会普遍性与个人特殊性相统一的民主制”超越了洛克“以个人为本位的民主制”;在法制观上,马克思以“法制保护合理的社会关系”超越了洛克的“法制保障合理的利己主义”。由此可见,双方在人权观上存在着质的差异;如果说,洛克的人权观是奠基于现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基础上的人权意识,那么,马克思的人权观则是在克服前者历史局限性意义上的后资本主义文化模式的人权思考。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 西方思想宝库[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
[3] 洛克:政府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d199.com免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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